司法冻结是指行政机关向金融机构或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支取或转移其账户存款或汇款的强制措施。与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同的是,冻结这种措施所针对的不是相对人一般的财产,而是相对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汇款。最重要的执法手段之一就是 冻结 、 查封 权。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赋予证券监管部门必要的 行政执法 权,使其在监管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具体内容
冻结存款、汇款一方面关系到金融机构担保客户资金安全的信用评价,另一方面由于冻结措施往往涉及财产金额较大,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经济活动,甚至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较大的侵益性,因此,本法对存款、汇款的法律保护提升到与人身自由保护一样的高度。《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明确了冻结主体法定原则。冻结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决定实施,且该行政机关不能将冻结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在冻结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实施冻结的,是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不属于委托。
详解: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赋予了中国 证监会 以 准司法权 ,而 证监会 出台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更是对准司法权的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让广大股民感觉到准司法权正切切实实地向我们走来。毫无疑问,证监会拥有准司法权对于 证券市场 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不小的利好,我国证券市场违法犯罪案件屡发不止的现状可望得到改善。
司法冻结主要特征
这次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修改新增的 执法权 ,最重要的执法手段之一就是冻结、查封权。作为执法程序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解决谁申请、谁审查、谁决定、谁执行、谁监督的问题,严格规定 证券监管机关 冻结 、 查封 和限制证券买卖的实施步骤,各环节相对独立,各负其责,分工合作,保障执法过程的规范化。
二是统一 申请书 、 决定书 、 通知书 等 执法文书 的内容、格式,告知当事人及协助执行单位的权利、义务及配合责任,提高相关措施的实施效率。
依照法律规定, 证监会 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涉案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 冻结 、 查封 措施:
一是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 证券 等涉案财产的;
二是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 证券 等涉案财产的;
三是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是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是其他需要及时 冻结 、 查封 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十九条第2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存款或汇款冻结的金额应当适当,即冻结金额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所涉及的金额的数量相当,不得明显超过或者低于该数额。这是比例原则的体现。比例原则要求行政强制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应以必要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实施,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即可,避免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额外负担。具体到冻结措施而言,行政机关实施冻结时,冻结金额的范围应当是必要和适当的。一方面,不得对超过查处违法行为需要之外的金额实施冻结,尽可能将当事人因冻结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另一方面,冻结金额不能明显小于涉案金额,防止执法人员包庇违法行为,无法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司法冻结主要对象
冻结 、 查封 的对象主要有哪些?根据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的规定, 证券监管机构 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 证券 等涉案财产及重要证据。主要包括:涉案当事人资金账户和银行账户的资金和存款;证券账户中的 有价证券 ; 动产 (如办公设备)、 不动产 (如房屋)、 特定动产 (如汽车)及其他 财产权力 (如 股权 );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不可替代或者具有惟一性的重要证据。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 冻结 、 查封 的当事人也并不是完全无可作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设置了多渠道的救济措施,比如实施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 申辩权 ,执行人员应该听取并记录;账户被冻结后, 证券 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经中国 证监会 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解除冻结、查封措施;涉案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行政复议 等。
准司法权
赋予 证券监管机构 一些 准司法权 ,是这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尽管这在我国 行政执法 部门中还比较少见,但却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原因
这主要是因为, 证券 违法犯罪往往表现为危害易于扩大、蔓延,证据容易毁损、灭失,资金容易隐匿、转移,如不及时制止和控制,不仅案件本身难以查证,难以处罚,还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危及市场的安全运行。基于这些考虑,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赋予 证券监管部门 必要的行政执法权,使其在监管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颁布之前,我国 证监会 只有 行政处罚 权,没有 行政执法 权,即所谓的 准司法权 ,因此只能通过 司法机关 申请 冻结 。实践中,往往因为跨部门申请手续及审批过程较长,贻误时机、损失扩大。
准司法权 :制衡下的权力
有权力,就有责任和对权力的制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规定,如果中国 证监会 案件调查部门、审查部门及派出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实施 冻结 、 查封 等措施,致使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遭受重大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业界认为,“ 冻结 、 查封 ”权力使得 证监会 的调查监管力度得到了本质上的加强,而不再只是敲山震虎式的 行政约束 。但 准司法权 的落实,最终还需要 司法权 作支撑,需要其他配套的法规。如果法院仍然拒绝受理有关上市公司 虚假陈述 的 民事赔偿 案,仍然拒绝小股东的 集体诉讼 ,那么证监会的准司法权也就会流于形式。同时,这一权力的行使应该是慎重的,用严格的机制和程序做保障,将权力的行使过程公之于众,主动接受市场和全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