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是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及其繁荣发展,使蒙古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蒙古语言文字是自治区的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的重要工具。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 蒙汉 两种语言文字的,可以以蒙古语言文字为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 蒙古语 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 正蓝旗 为代表的 察哈尔省 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 蒙古族 公民学习、使用、研究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研究蒙古语言文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蒙古自治区 语言文字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重点扶持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各级各类教育,培养兼通 蒙汉 两种语言文字的各类专业人才。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减免学费、杂费、教材费,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保证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汉语言 文字授课的 蒙古族 中、小学校,应当设置蒙古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二条 蒙古族人口较多的盟市,应当兴办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三条 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蒙古族 聚居地区的农牧民,开展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实用技术培训,加强实用技术培训的配套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 蒙汉 两种文字。

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开展工作并达到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翻译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从事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并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 医疗保险 、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 蒙汉 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群众来信来访,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接待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市面用文应当并用蒙汉两种文字。

社会市面用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蒙汉兼通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 蒙古语 演职人员队伍建设,编播和制作满足公众需求、内容丰富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增加播放时间和次数。

各级文艺团体应当增加蒙古语文艺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蒙古语言文字教材、课外读物、音像制品、蒙古文报刊杂志的出版发行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网站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机构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并予以政策扶持。

各级 新华书店总店 应当做好蒙古文图书的发行工作,并设置销售专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 图书出版 、网站的投资和补贴。

第二十九条 蒙古族 聚居地区的基层文化站和图书室应当提供蒙古文图书、报刊,放映 蒙古语 影视作品。

第四章 科学研究和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条 蒙古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应当坚持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理论研究并重的原则,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对重点科研项目应当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并纳入自治区科学研究规划,拨付专项经费予以扶持。

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高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人才,不断扩大蒙古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队伍。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 蒙古语 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蒙古语言文字等级考试,对以蒙古语为职业语言的在岗人员进行蒙古语标准音的培训和测试。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 文化遗产 的保护工作,做好蒙古文古籍的抢救、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语言文字跨地区间的协作和国际交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是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政策的完善和发展的必然过程。自治区党委、政府历来十分重视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鼓励 蒙古族 公民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自治区党委政府根据自治区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特点,制定和颁发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意见》、《规定》、《条例》等,有力地推动了蒙古语言文字的繁荣发展。如:1953年,自治区党委颁发了《反对忽视蒙古语文倾向,进一步加强民族语文工作的指示》;1962年自治区人民委员会颁发了《 内蒙古自治区 蒙古语文工作暂行条例》;尤其是 改革开放 后,制定了很多规章制度,进一步促进了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发展。

新世纪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必须走向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的轨道,这样才能保障蒙古语言文字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顺利发展。所以,尽快出台条例是当务之急的一项重要工作。

制定条例是自治区民族工作的实际需要,也是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公民的迫切要求和愿望。我区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蒙古族 占全区人口的16.96%,400多万蒙古族人口中85%以上的人使用着本民族语言文字。此外,约有十几万其他民族学习使用着蒙古语言文字。蒙古语言文字是他们生产和生活的主要交际工具。向他们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开发智力,提高科学、文化素质都离不开蒙古语言文字。同时,这些公民对蒙古语言文字有着深厚的感情,并有学习、使用和繁荣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

制定条例是新时期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中央、国务院为逐步缩小民族间在政治、经济、文化方面存在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制定了一系列的民族政策。历次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间要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走向正轨,先后颁布了很多规定和 单行条例 。近几年来, 西藏自治区 、新疆、 辽宁省 、 吉林省 、 甘肃省 、 青海省 、 黑龙江省 、 云南省 、 四川省 等省、自治区先后制定了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规定和条例,大大推动了当地的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和经济建设。我区是建国前成立的第一个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尽快制定出台该条例势在必行。

我区从1980年开始着手起 草本 条例,直到现在已有二十四年的时间,先后较系统地修改多次,并吸纳了兄弟省自治区的好的经验。仅2004年度我委与政府法制办先后召开10次会议专门讨论修改。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多次协商讨论并征求了意见。同时也征求了各盟市、旗、县、市、区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今年,我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常发〔2003〕72号文件精神,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组成考察团,于5月12日至26日在新疆和 西藏自治区 进行学习考察,并借鉴了新疆、西藏自治区的一些好的经验。

二、关于该条例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总则内容: 总则主要阐述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蒙古语言文字的地位和作用;学习、使用和发展蒙古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服务方向等内容。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我们在本条例草案中没有提出“为主”这类字样。只是提了“蒙古语言文字是全区通用语言文字,是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工具,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时,应当并用 蒙汉 两种语言文字”。这主要考虑到,我区 蒙古族 人口只占全区总人口的16.96%。另外,我区蒙古民族居住情况从整体上看大杂居、小聚居,再加上蒙古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情况也不尽相同。

(二)关于蒙古语言文字的应用问题: 在本章中,主要规定了党政部门、人民团体执行职务以及社会市面用文、司法用文等要坚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政策问题;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和蒙古语言文字翻译人员的待遇问题;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重视安排和使用蒙汉兼通工作人员等问题。这里需要说明的是:

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写进了“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通晓蒙古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应当占一定比例。直接与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农牧民发生工作关系的国家机关中,应当安排通晓蒙古语言文字的负责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需要,提供蒙古文试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通晓蒙古语言文字人员”等规定。这些内容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现出蒙古语言文字在自治区的地位;二是方便于根据实际需要熟练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三是针对有些地区和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标准上长期存在着只承认和重视掌握汉语语言文字程度,忽视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程度的倾向以及根据兼通 蒙汉 两种语言文字的各族干部在我区各条战线上,特别是在蒙汉民族公民杂居地区所起的优越作用而制定的。

条例草案中提出了各广播、电视、电影机构应当加强 蒙古语 演职人员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编播、制作一定数量的蒙古语节目和影视作品。同时还提出在办好蒙古文报纸、刊物,并不断增加蒙文图书种类、数量的同时,努力提高质量等问题。这主要依据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 民族形式 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的规定。此外,还根据我区一直存在着农牧民蒙文科普读物、实用技术方面的书籍、蒙古语文授课中小学课外读物和蒙文幼儿教材等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情况提出来的。还根据蒙古文字 图书发行 渠道不畅通,图书难于与读者见面等问题,在第二十四条中提出了“开辟多种发行渠道,鼓励商业、供销等部门代销蒙古文图书,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开办蒙古文书店”等内容。

条例草案二十六条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蒙古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网站的投资和政策性亏损补贴”。这是根据国发〔1981〕35号文件第五条中提出的“关于妥善解决民族文字 图书出版 经费问题”的精神和根据中共中央〔1980〕69号文件精神,在国民经济不断好转的情况下,民族文字出版经费应逐年有所增加。民族文字图书出版亏损,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财政解决的要求精神,在当前纸张价格、印刷费上涨的情况下,为保证蒙古语言文字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图书出版等事业的顺利发展应采取相应措施而制定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3日,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使用和繁荣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共同组成调研组,赴 锡林郭勒盟 和 通辽市 ,针对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调研。10月2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政府法制办、民族事务委员会、教育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立法咨询顾问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民族事务委员会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三条对“中国 蒙古语 ”的定义作了规定。有的部门提出,不宜将学术定义法律化,且本条例不作规定也不会造成人们对“中国蒙古语”的误解。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自治区以 正蓝旗 为代表的 察哈尔省 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二、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公文应当使用 蒙汉 两种文字作出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实际需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发往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地区的公文,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驻自治区的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翻译工作人员的待遇。根据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款合并为一款,表述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人员,享受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岗位津贴。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公费医疗、住房和差旅费等方面享受同等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待遇。”

四、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章中增加一条,即:“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 蒙汉 两种语言文字。”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需要提供蒙古文试题。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种考试,应当根据需要,提供蒙古文试题,应试人员可以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通晓 蒙古语 言文字蹬人员。”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两条,一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一条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条文顺序及表述进行了规范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经按照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7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2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意本次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3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与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民族事务委员会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见。2004年11月24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修改。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民族事务委员会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 情况报告 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对蒙古语标准音作出了规定。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增加“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写法,自治区以 正蓝旗 为代表的 察哈尔省 土语为蒙古语标准音。”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机动金,加大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投入。”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教育的资金投入。”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对各类高等学校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加强或者增设以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专业,并扩大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班应当招收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生。各类高等学校应当对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专业的招生实行计划单列,逐步增加招生人数。”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对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拓宽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渠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收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对召开会议时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 蒙汉 两种语言文字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召开大型重要会议时,应当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召开一般性会议时,应当根据与会人员的情况,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六、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服务行业向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对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蒙古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作了规定。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配备 蒙汉 兼通的工作人员。”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应当缩小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中的罚款幅度修改为“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和规范。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