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发展基金的前身是机场建设费,性质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从2012年4月起,中国废止机场建设费,改征民航发展基金,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国际航线 每人次90元,在购票时与票款一起缴纳。
航空公司代收的民航发展基金无须计算缴纳增值税。机场建设费是筹集机场建设经费而设立的。机场的修建在早期有民航系统和地方两种渠道,为了保证地方的投资回报,这一制度就一直保留下来。2012年3月,财政部公布新的《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规定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 2019年4月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将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降低一半。
2020年2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切实做好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和生活必需品保供工作,确定支持疫情防控和相关行业企业的财税金融政策。免征 民航企业 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
运用范围
民航发展基金基本上维持了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并根据我国民航事业发展要求,将民航节能减排和通用航空纳入了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 货运航空 、 支线航空 、国际航线、中小型 民用运输机场 (含 军民合用机场 )进行补贴;
三、支持民航节能减排;
四、支持通用航空发展;
五、用于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六、民航 科学教育 、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七、其他一些必要支出。
征收规定
民航发展基金仍维持了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没有额外增加缴费者的负担。
根据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可以免征民航发展基金:持 外交护照 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的乘机儿童;乘坐 国内支线航班 的旅客。
背景介绍
财政部开征民航发展基金,取代原来对乘客征收的机场建设费以及对航空公司征收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国内航线旅客支出没有变化,国际航线旅客多交20元。航空公司支出不变。
2012年3月17日,财政部发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旅客和航空公司征收民航发展基金,同时,废止原来对旅客征收的机场建设费以及对航空公司征收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对于普通旅客而言,由于废除的机场建设费与新征的民航发展基金都是每人次50元,因此实际支出没有变化。但国际航线方面,由于机场建设费为每人次70元,而民航发展基金为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实际支出增加了20元。
财政部公布的《办法》中称,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其中,对旅客征收的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而对航空公司的征收标准,则与原来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保持一致。
《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性质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 ,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对 货运航空 、 支线航空 、中小型 民用运输机场 的补贴;民航节能减排; 通用航空 发展;民航 科学教育 、信息研发和应用;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征管经费、 代征手续费 的支出等七方面。
规则
通知
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17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 、 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 航空公司 :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 三月十七日
办法
附件: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 航空运输企业 和从事公务飞行的 通用航空 企业(以下简称“ 航空公司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 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一)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
(二)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
(一)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
(二)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
(三)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本办法所称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飞机执飞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 D38 )、 ATR-72 (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 新舟60 (机型代码MA60)、 运-12 (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如有更改,由 中国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商财政部公布。
第八条 航空公司 按照 飞行航线 分类、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飞行里程 以及适用的征收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单位:元/公里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 第一类航线 第二类航线 第三类航线
≤50吨 1.15 0.90 0.75
50-100吨(含) 2.30 1.85 1.45
100-200吨(含) 3.45 2.75 2.20
>200吨 4.60 3.65 2.90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航线分类划分如下:
第一类航线:内地至港澳台地区航线,东中部16个省、 直辖市 (包括 北京 、 天津市 、 上海市 、 河北省 、 山西省 、 江苏省 、 浙江省 、 福建省 、 山东省 、 安徽 、 江西省 、 河南省 、湖北、 湖南省 、 广东省 、 海南省 ,下同)范围内的航线。
第二类航线:东中部16个省、直辖市与西部和 东北地区 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 内蒙古自治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四川省 、 云南省 、 贵州省 、 西藏自治区 、 重庆市 、 陕西省 、 甘肃省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青海省 、新疆、 辽宁省 、 吉林省 、 黑龙江省 ,下同)之间的航线, 国际航线 国内段,飞越内地空域的航线,以及内地串飞至港澳台的航班按第二类航线征收。
第三类航线:西部和东北15个省、自治区、 直辖市 范围内的航线。
由于航空运输发展等原因航线分类依据发生实质性变化的,由财政部商 中国民用航空局 及时调整上述航线分类及征收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飞机最大起飞全重等级分类,以民航局公布的各类机型等级为准。
第十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 支线航空 运输发展,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在50吨以下的机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飞行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飞行且里程在600公里以内(含600公里)的,按照相应航线类型的征收标准减半计征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专机、 航空公司 调机、训练飞行、中止的商业运输(航班返航)以及除公务飞行以外的其他 通用航空 业务免缴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国内联程、经停航班以两点间航段作为航线归类和结算依据。备降航班按实际飞行的航线、航班计算征收民航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民航发展基金由财政部委托 中国民用航空局 统一组织征收,民航局清算中心(以下简称“清算中心”)具体负责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旅客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 航空公司 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在旅客购买机票时一并代征。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开具的民航客票 行程单 中应当单独列明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并套印财政部 财政票据监制章 。
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
航空公司或者销售代理机构代征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航空公司 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由清算中心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七条 民航各地区 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 、各机场(集团)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民航发展基金相关统计信息报送清算中心。
清算中心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确定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数额,并于每月15日前向航空公司下达缴款通知书。
第十八条 清算中心应以 航空公司 本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国内航线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班,以执行航班的航空公司作为缴款通知书的开具对象。
民航发展基金在实行代码共享的航空公司之间的分摊和结算办法由航空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航空公司 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每月20日前将民航发展基金缴入财政部为清算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清算中心收到民航发展基金后,应当按规定向 航空公司 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条 航空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中国民用航空局 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追缴。
第二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 缴库 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 政府性基金收入 ”,10项“民航发展基金收入”(新增)。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应当遵循 以收定支 、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民航发展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民航安全、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科教 、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归还上述建设项目贷款,安排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和贷款贴息;
(二)对 货运航空 、 支线航空 、 国际航线 、中小型 民用运输机场 (含 军民合用机场 )进行补贴;
(三)民航节能减排,包括支持民航部门及机场、航空企业节能减排新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设施或设备更新改造,行业节能减排管理体系建设等;
(四) 通用航空 发展,包括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应急救援、农林飞行等作业项目,通航飞行员教育培训,通航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和设备更新、改造等;
(五)民航 科学教育 、信息等重大科技项目研发和新技术应用;
(六)加强持续安全能力和适航审定能力建设;
(七)征管经费、代征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民航发展基金预算中,按不超过基金收入的1%列支征管经费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民航发展基金 年终结余 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中央本级安排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由 中国民用航空局 根据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年度征收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照政府性基金 预算管理 的规定,编制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将经批准的民航发展基金支出预算纳入民航局部门预算予以批复。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经财政部会同民航局审核后,通过中央对地方政府性基金 转移支付 预算下达。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民航发展基金收支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民航发展基金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 应当合理安排基金预算执行进度,确保预算执行均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中央本级民航发展基金决算,由民航局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根据年度民航发展基金 预算执行情况 编制,经财政部审核后统一纳入民航局部门决算和中央本级政府性基金决算。
安排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其决算编制管理按照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 、 计划单列市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69款“民航发展基金支出”(新增)下的项级科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负责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各 航空公司 及时足额上缴民航发展基金。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 、 计划单列市 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地方单位使用的民航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征收、缴纳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民航发展基金,以及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并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 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航空旅客缴纳民航发展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