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 较大的市 以及其他设区的市。 截至2020年末,中国共有289个设区的市
1954年《宪法》中就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 195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明确规定:“人口在20万以上的市,如确有分设区的必要,可以设 市辖区 ”。 1978年《宪法》第三十三条、1982年《宪法》第三十条都规定,“ 直辖市 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1982年《地方组织法》修正,对“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作了开创性的规定,第一次赋予了“较大的市”另一个层面,即立法制度上的意义,这是中国城市一级的人大和政府首次获得立法权,可以认为是“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起源。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三十一条也正式将“较大的市”变更为“设区的市”。
发展历程
在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一1954年《宪法》中就规定,“较大的市分为区”。 195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明确规定:“人口在20万以上的市,如确有分设区的必要,可以设 市辖区 ”。 此后,1978年《宪法》第三十三条、1982年《宪法》第三十条都规定,“ 直辖市 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1982年《地方组织法》修正,对“较大的市”的地方立法权作了开创性的规定,第一次赋予了“较大的市”另一个层面,即立法制度上的意义,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赋予了“较大的市”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依法享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权力币,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赋予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权力。这是中国城市一级的人大和政府首次获得立法权,可以认为是“设区的市”立法权的起源。
2000年,国家制定《立法法》,对立法工作进行了全面的规范,标志着中国的立法工作进入了新阶段。《立法法》对“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作了更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同时,又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地方立法权,将“较大的市”的外延确定下来,即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三)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至此,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范围有了一定幅度的扩大,包括27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共计49个。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三十一条正式也将“较大的市”变更为“设区的市”。 2020年4月,国务院批准, 海南省 三沙市 设立 西沙区 、 南沙区 。三沙市西沙区管辖 西沙群岛 的 岛礁 及其海域,代管 中沙群岛 的岛礁及其海域,西沙区人民政府驻 永兴岛 。三沙市南沙区管辖 南沙群岛 的岛礁及其海域,南沙区人民政府驻 永暑岛 。 截至2020年末,中国共有289个设区的市。
权力机关
基本类别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国主要实行省、县、乡三级地方行政区划体系,省、县两级之间只有较大的市和自治州可以管辖县。宪法中也只出现“ 直辖市 、市、较大的市、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这几种描述,并没有“地级市、 县级市 ”等另外的说明。 市按其所辖行政层次,分为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设区的市与不设区的市,其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方式有所不同。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每届任期5年;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 直接选举 ,每届任期5年。设区的市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5年;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为其 常设机关 。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00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
相关关系
较大的市
“ 较大的市 ”这一概念出现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 规定中,其特指行政区划制度中可分为区、县的“市”,属于宪法概念。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一共四次审批,产生了19个“较大的市”。其中, 重庆市 因升为 直辖市 不再为“较大的市”,因此实际存在的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就是18个,包括 唐山市 、 大同市 、 包头市 、 大连市 、 鞍山市 、 抚顺市 、 吉林市 、 齐齐哈尔市 、 无锡市 、 淮南市 、 青岛市 、 洛阳市 、 宁波市 淄博市 、 邯郸市 、本溪市、 徐州市 和 苏州市 。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三十一条正式也将“较大的市”变更为“设区的市”。
直辖市
“直辖市”的概念出现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 规定中,直辖市由中央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相当于省级建制。 截至2017年共有四个 直辖市 ,分别是北京、 上海市 、 天津市 和 重庆市 。
地级市
1983年开始推行“地级行政区划改革”,将“省辖市”改为“地级市”,是因其行政地位和地区(地区行政专署)相当,故被称为“地级市”,在国家行政机构区划统计上作为行政区划术语固定下来。
法律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十七条:省、 直辖市 、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由选民 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省、 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 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省、 直辖市 、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 、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八十一条:设区的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的 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 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省、自治区、 直辖市 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九十条:省、自治区、 直辖市 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九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一百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省、自治区、 直辖市 的 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 浦东新区 法规、 海南自由贸易港 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