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

法律概念

重伤是指机体完整性遭到严重破坏或功能严重障碍。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9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伤害可定为重伤。(1)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2)使人丧失 听觉 、视觉或其它器官机能;(3)其它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者。重伤的具体标准,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于1986年8月15日曾联合下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以下简称新标准),进一步加强了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新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的旧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同时废止。新标准根据伤情程度将人体损伤划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三个等级,其中重伤又分为重伤一级与重伤二级,轻伤分为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

概念

重伤(grave bodily injury)包括各种原因(不限于机械性损伤)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使人丧失 听觉 、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刑事上,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1990]070号)进行评价。劳动部(现 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试行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的通知也是有效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2013年8月30日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中对重伤的定义是:“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 听觉 、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鉴定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九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 法医学 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 主治医师 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 跖骨 ;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 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肩关节 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 肱骨 骨折 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 前臂 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 软组织损伤 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 指骨 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 髋关节 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 膝关节 强直、挛缩畸形 屈曲 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 踝关节 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 股骨干骨折 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 股骨颈骨折 不愈合、 股骨头坏死 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 骨折 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 长骨 ( 肱骨 、桡骨、尺骨、 股骨 、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 慢性骨髓炎 ;

(十九)肢体 软组织 瘢痕 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 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 血液循环 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容貌毁损

第九条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 眼睑下垂 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 眼眶 骨折 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 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 颧骨骨折 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上、下颌骨和 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 瘢痕 ,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 瘫痪 ,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 烫伤 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丧失 听觉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语音 听力减退 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觉

第十九条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 复视 ,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 骨折 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 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 食管破裂 留有 瘢痕 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 呼吸困难 〔6〕。

第二十七条女生两侧 乳房 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 并发肾性 高血压 、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 损伤留有狭窄致使 肾积水 、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 损伤留有 尿道狭窄 引起 排尿困难 、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坐骨直肠窝脓肿 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 骨折 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 、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 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 瘘管 或者形成 瘢痕 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 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 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 失血性休克 ;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颅盖 骨折 (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 脑脊液 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颅脑损伤当时出现 昏迷 (30分钟以上)和 神经系统 体征,如单瘫、 偏瘫 、 失语症 等。

第四十三条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外伤性 蛛网膜下腔出血 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颅脑损伤引起 颅内感染 ,如 脑膜炎 、 脑脓肿 等。

第四十七条颅脑损伤除 嗅神经 之外引起其他 脑神经 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颅脑损伤引起 外伤性癫痫 。

第四十九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颅脑损伤致使 神经系统 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 海绵窦 瘘 、 下丘脑 —— 垂体 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咽喉、 气管 、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 呼吸困难 。

第五十二条颈部损伤引起一侧 颈动脉 、椎动脉 血栓形成 、颈动静脉瘘或者 假性动脉瘤 。

第五十三条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 胸膜 顶部致成 气胸 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 损伤伴有 喉返神经损伤 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 损伤。

第五十六条咽、 食管损伤 引起局部脓肿、 纵隔炎 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胸部损伤引起 血胸 或者 气胸 ,并发生 呼吸困难 。

第五十九条 肋骨 骨折 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 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胸部损伤致成 纵隔气肿 、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 气管 、 支气管 破裂。

第六十二条气管、 食管破裂 致成 纵隔炎 、 纵隔脓肿 、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 脓胸 。

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胸部损伤致成脓胸、 肺脓肿 、 肺不张 、 支气管胸膜瘘 、 食管 胸膜瘘或者支气管 食管瘘 。

第六十五条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 血液循环 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女性一侧 乳房 缺失。

第四节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 肾动脉栓塞 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 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腹部损伤致成 腹膜炎 、 败血症 、肠梗阻或者 肠瘘 等。

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 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 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 睾丸 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引起 子宫 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孕妇损伤引起 早产 、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 失血性休克 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幼女 女性外生殖器 或者 阴道 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 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 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 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烧、 烫伤 。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 有毒气体 中毒;

3、严重 呼吸道 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 烫伤 ,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物理、 化学 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 失血性休克 或者 感染性休克 。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 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损伤引起 脂肪栓塞综合征 。

第九十条损伤引起 挤压综合征 。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 腮腺 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 听力减退 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 纯音 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 赫兹 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1)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 耳蜗 电图、 听觉 脑干 诱发 电位 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力障碍|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级别|最好矫正视力|

||-----------------------------------|

||最好视力低于|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

||1|0.3|0.1|

|低视力|---|--------------|--------------------|

||2|0.1|0.05(三米指数)|

|--------|---|--------------|--------------------|

||3|0.05|0.02(一米指数)|

||---|--------------|--------------------|

|盲目|4|0.02|光感|

||---|-----------------------------------|

||5|无光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 复视 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 呼吸困难 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 气短 、空气不够用、 胸闷 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 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 血氧 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 法律家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