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指导性文件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是由教育部、卫生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高校招生体检指导性文件(教学〔2003〕3号),并从2003年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开始实行。《指导意见》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时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要求的指导性意见。

意见背景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中国高等教育开始进入大众化阶段,大学生就业已实行双向选择,原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发展沿革

2003年3月,教育部发布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教育部、卫生部和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并在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中实行。《指导意见》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时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要求的指导性意见。

意见理念

《指导意见》是深入贯彻依法行政、依法治招、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招生自主权,明确高等学校在招生体检方面的责任、深化高等学校招生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对所有考生权益的保护,对残疾考生的关爱和以人为本的理念。

意见内容

一、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可以不予录取

1、严重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 房室管畸形 分流量少, 动脉导管未闭 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除外)、心肌病、高血压病。

2、重症 支气管扩张 、哮喘,恶性肿瘤、 原发性慢性肾小球肾炎 、 尿毒症 。

3、严重的血液、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风湿性疾病。

4、重症或 难治性癫痫 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严重精神病未治愈、精神活性 物质滥用 和依赖。

5、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者(肝炎病原携带者但肝功能正常者除外)。具体判定标准为:血清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超过参考值上限指标2倍以上者(含2倍),应当进行B超复查。B超复查诊断肝部弥漫性病变者(脂肪肝除外),体检结论为不合格。

6、 结核病 除下列情况外可以不予录取。

(1)原发型 肺结核 、浸润性肺结核已硬结稳定; 结核 型 胸膜炎 已治愈或治愈后遗有胸膜肥厚者;

(2)一切肺外结核( 肾结核 、 骨结核 、腹膜结核等)、血行性播散型肺结核治愈后一年以上未复发,经二级以上医院(或结核病防治所)专科检查无变化者;

(3) 淋巴结结核 已临床治愈无症状者。

二、患有下列疾病者,学校有关专业可不予录取

1、 色弱 (俗称色弱)不能录取的专业:以颜色波长作为严格 技术标准 的化学类、化工与制药类、药学类、生物科学类、公安技术类、地质学类各专业,医学类各专业;生物工程、生物医学工程、动物医学、 动物科学 、 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 、心理学、 应用心理学 、生态学、 侦察学 、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 考古学 、海洋科学、海洋技术、轮机工程、食品科学与工程、 轻化工程 、林产化工、农学、 园艺 、 植物保护 、 茶学 、林学、园林、 蚕学 、 农业资源与环境 、 水产养殖学 、海洋渔业科学与技术、材料化学、环境工程、 高分子材料与工程 、过程装备与控制工程、学前教育、特殊教育、体育教育、 运动训练 、 运动人体科学 、民族传统体育各专业。

2、色觉异常Ⅱ度(俗称 色盲 )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 色弱 外,还包括美术学、绘画、艺术设计、摄影、动画、博物馆学、应用物理学、天文学、地理科学、应用气象学、材料物理、矿物加工工程、资源勘探工程、冶金工程、无机非金属材料工程、交通运输、油气储运工程等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

3、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键、信号灯、几何图形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除同轻度色觉异常、色觉异常Ⅱ度两类列出专业外,还包括经济学类、管理科学与工程类、工商管理类、公共管理类、农业经济管理类、图书 档案学 类各专业。不能准确在显示器上识别红、黄、绿、蓝、紫各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数码、字母者不能录取到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等专业。

4、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5.0者,不能录取的专业:飞行技术、 航海技术 、 消防工程 、 刑事科学技术 、侦察。专科专业:海洋船舶驾驶及与以上专业相同或相近专业(如民航空中交通管制)。

5、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低于4.8者,不能录取的专业:轮机工程、 运动训练 、民族传统体育。专科专业:烹饪[rèn]与营养、烹饪工艺等。

6、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学前教育、航海技术、飞行技术等。专科专业:面点工艺、西餐工艺、烹饪与营养、烹饪工艺、食品科学与工程等。

7、公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条件

男性考生身高一般不低于1.70米,体重不低于50公斤;女性考生身高一般不低于1.60米,体重不低于45公斤;身体匀称;左右眼单眼裸视力,理科类专业应在4.9(0.8)以上,文科类专业应4.8(0.6)以上。无 色盲 、 色弱 ;两耳无重听;无口吃;五官端正,面部无明显特征和缺陷(如唇裂、对眼、 斜视 、 先天性肌性斜颈 、各种疤麻等),嗅觉不迟钝、无 鸡胸 、无腋臭,无严重静脉曲张,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无重度平跖[zhí]足(平脚板),无纹身、少白头、驼背,无各种残疾,直系亲属无精神病史。无传染病,肝功化验指标必须在正常范围内,无 甲型病毒性肝炎 、乙肝、澳抗阴性。

三、患有下列疾病不宜就读的专业

1、主要脏器:肺、肝、肾、脾、胃肠等动过较大手术,功能恢复良好,或曾患有 心肌炎 、胃或 十二指肠溃疡 、 慢性支气管炎 、风湿性关节炎等病史,甲状腺机能亢进已治愈一年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交通运输类、能源动力类、公安学类、体育学类、海洋科学类、大气科学类、水产类、测绘类、海洋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武器类、 森林资源 类、 环境科学 类、环境生态类、旅游管理类、 草业科学 类各专业,及 土木工程 、 消防工程 、农业水利工程、 农学 、 法医学 、 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 、 动物科学 各专业。专科专业不宜就读烹饪工艺、西餐工艺、面点工艺、烹饪与营养、表演、舞蹈学、雕塑、 考古学 、 地质学 、 建筑工程 、交通土建工程、工业设备安装工程、铁道与桥梁工程、公路与城市道路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 铁道工程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专业。

2、先天性心脏病经手术治愈,或 房室管畸形 分流量少, 动脉导管未闭 返流血量少,经二级以上医院专科检查确定无需手术者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

3、肢体残疾(不继续恶化),不宜就读的专业同第三部分第一条。

4、 屈光不正 (近视眼或 远视 ,下同)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海洋技术、海洋科学、测控技术与仪器、 核工程与核技术 、生物医学工程、 服装设计与工程 、 飞行器制造工程 。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

5、任何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800度的,不宜就读地矿类、水利类、土建类、动物生产类、水产类、材料类、能源动力类、化工与制药类、武器类、农业工程类、林业工程类、植物生产类、 森林资源 类、环境生态类、医学类、心理学类、环境与安全类、 环境科学 类、电子信息科学类、材料科学类、地质学类、大气科学类及地理科学、 测绘工程 、交通工程、 交通运输 、 油气储运工程 、 船舶与海洋工程 、生物工程、 草业科学 、 兽医学 各专业。专科专业:与以上相同或相近专业。

6、一眼 失明 另一眼矫正到4.8镜片度数大于400度的,不宜就读工学、 农学 、医学、法学各专业及应用物理学、 应用化学 、 生物技术 、 地质学 、生态学、环境科学、海洋科学、海洋技术、生物科学、 应用心理学 等专业。

7、两耳听力均在3米以内,或一耳听力在5米另一耳全聋的,不宜就读法学各专业、外国语言文学各专业以及外交学、 新闻学 、侦察学、学前教育、 音乐学 、 录音艺术 、 土木工程 、交通运输、 动物科学 、 兽医学 各专业、医学各专业。

8、嗅觉迟钝、口吃、步态异常、驼背,面部疤痕、血管瘤、黑色素痣、 色素脱失 的,不宜就读教育学类、公安学类各专业以及外交学法学、新闻学、 音乐表演 、表演各专业。

9、 斜视 、嗅觉迟钝、口吃不宜就读医学类专业。

此部分内容供考生在报考专业志愿时参考。学校不得以此为依据,拒绝录取达到相关要求的考生。

四、其他

1、未列入专业目录或经教育部批准有权自定新的学科专业,学校招生时可根据专业性质、特点,提出学习本专业对身体素质、生理条件的要求,并在招生章程中明确刊登,做好咨询解释工作。

公安类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按公政治[2000]137号文件执行。

2、军队院校招收学员体格检查标准按(后发[2006]6号)文件执行。

3、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中第二部分第7条内容为公安类院校体检要求。

相关文件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 就业体检 项目维护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人事局 、劳动保障局、教育局、卫生局: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含入幼儿园、托儿所,下同)、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 就业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传染病防治法 等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受教育者 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2007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下发《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 乙型肝炎病毒 血清学 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但仍有不少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入学、 就业体检 时违规进行 乙肝病毒 血清学项目检查,并把检查结果作为入学、录用的条件;一些地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不到位,违法追究不落实, 乙肝表面抗原 携带者入学、就业受限制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 就业体检 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 乙型肝炎病毒 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 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 乙肝表面抗原 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 特种警察 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 就业体检 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 丙氨酸 氨基 转移酶 (ALT,简称 转氨酶 )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 就业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传染病防治法 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三、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

入学、 就业体检 有关工作要依照修订后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教育、卫生部门要抓紧对现行有关政策进行清理,凡属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不再执行;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依据职责,向所属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修改的建议,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废止或修改工作。

教育部门要按照修改后的招生体检工作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入学体检表格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在招生体检中严格执行本通知相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违规进行 慢性乙型肝炎 项目检测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招工、招聘体检和技工院校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技工院校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检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并依照《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给予罚款等处罚;对技工院校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要及时制止、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停止在入学、 就业体检 中进行乙肝项目检测,并保护受检者的隐私。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进行乙肝项目检测,或泄露 乙肝表面抗原 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纠正,给予通报批评;违规情节、后果严重的,禁止其开展体检服务。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护人员,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护士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教育、卫生部门要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投诉、举报;要督促党政机关在录用人员体检中带头执行不检测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通知的贯彻落实作出专门部署,并按照职责分工,明确监督检查对象,落实责任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履行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本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情况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失职、渎职行为。

四、加强乙肝防治知识和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做出工作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帮助用人单位了解相关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教育部门要面向教育机构开展系列宣传教育,将 乙型肝炎病毒 传播途径与防治基本知识纳入中小学 相关课程 。卫生部门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 健康教育 规划,广泛宣传乙肝科学知识以及维护 乙肝表面抗原 携带者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同级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宣传 乙肝 防治的科学知识,让老百姓看得懂、易接受、印象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乙肝治疗和药品虚假广告的查处和打击,防止其误导公众。有关宣传活动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要通过宣传引导,帮助社会公众全面正确了解乙肝防治知识,消除公众在与 乙肝表面抗原 携带者一起工作、学习问题上的疑虑,形成有利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教育、卫生部门要密切关注本通知的执行情况,广泛收集社会反映,及时了解和处理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应对预案。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在本通知执行一段时间后,就本地区执行通知的情况联合开展专项检查,并于2010年10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报告;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教育、卫生部门要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本通知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卫生部

二○一○年二月十日

关于明确 慢性肝炎 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的具体判定标准的函

教学司【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 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建议修改高等学校入学体检有关规定的函》(卫医政管便函〔2010〕76号)的建议要求,现将“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的”具体判定标准通知如下:

血清 β-氨基酸 氨基 转移酶 (ALT,简称 转氨酶 )超过参考值上限指标2倍以上者(含2倍),应当进行B超复查。B超复查诊断肝部弥漫性病变者( 脂肪性肝病 除外),体检结论为不合格。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和研究生招生单位。

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参考资料

  1. 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官方网站 2018-08-02
  2.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教育部网站 2025-07-05
  3. 关于明确慢性肝炎病人并且肝功能不正常的具体判定标准的函 河南省教育考试院 2025-07-05